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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装饰协会
通 讯
2009年第1期
(总第22期)
秘书处编 二○○九年五月六日
目 录
★ 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胜利闭幕
★ 在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开幕式上的讲话———山西省建设厅副厅长 张立光
★ 在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副秘书长 王毅强
★ 举办山西省首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班
★ 省建筑装饰协会组织召开部分企业改革经验座谈会
★ 山西省建筑装饰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讨论稿)
★ 新消防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胜利闭幕
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于
1、展会内容好于往年。这次展会参展商有120余家,展位180个,占地面积3000多平米,近千种材料产品。主要包括:吊顶材料、人造石材、地板材料、节能门窗、幕墙玻璃、新型管材、五金制品、节能取暖设备、节能灯具以及部分家装企业。参展商来至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辽宁、河北、河南、内蒙古和我省共11个省市的生产商和经销商。展品多数为品牌、名牌和优质产品。其中,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韩国、加拿大等7个国家和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国际品牌产品进入展会,相关代理商派出代表到会开展促销活动。参展商在展会期间促销活动比较活跃,成交额约8000万元人民币。北京元洲、北京城市人家、北京轻舟世纪、上海丽馨、广东华狮龙、南京欧仕特、山西森永等家装公司在会展期间都接待了数百名消费者,有的达成意向性协议,对开拓市场都有帮助,比预想的要好。
2、本次展会得到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省人大安焕晓副主任,省政协郭良孝常务副主席以及省建设厅、省工商局有关领导出席了开幕式并参观展区指导工作。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副秘书长王毅强同志和综合部主任艾鹤鸣同志受协会领导委托,专程来并出席开幕式并指导工作。在厅领导的直接关怀下,协会全力以赴,精心组织。协会各位会长每天都到展会了解情况,各位常务理事、理事都组织单位有关业务人员到会开展活动。据统计展会每天都有3000多人次参观,三天展会参观人数近万人。
3、展会承办方太原国博会展有限公司行动早,招商力度大,指导思想明确。展会从去年6月签订合同以后,承办方按照协会要求及时开展工作,包括申报审批、场地租赁、交通、安全、广告宣传等有条不紊,顺利推进。今年展会做到了突出名优产品,注重节能环保,整个展区未发生任何重大事故,达到了和谐、安全、相互交流的目的。
4、本届会展是2007年开始举办以来的第三届,又遇国际金融危机,但总体进展顺利,群众满意度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好于往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招商难度大。我省同兄弟省市比较,参展商少,参观人数少;(2)展会举办形式,活动内容比较单一,会展期间促销活动少,企业效益不明显;(3)有个别部门到会乱收费,乱罚款。
5、总结经验教训,为下届展会创造条件。装饰材料博览会是全国各省市普遍举办的盛会,北京、广州、上海、武汉、郑州、长沙、大连等举办此类展会比较早,规模也比较大,展会时间也比较长、经济效益十分突出。我们举办的材料博览会已经形成我省同类展会最有影响力的展会,据展会实际问卷调查,消费者满意度在90%以上,不少参展商要求秋季再举办一次。我们同会展单位商量初步决定在今年9月,借迎国庆氛围,举办一次以家装展为主要内容的展会,为推动我省装饰装修事业不断发展做好服务。
在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
家装精品展示会开幕式上的讲话
山西省建设厅副厅长 张立光
(2009年4月24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
今天,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正式拉开帷幕,这是我省建筑装饰行业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金融危机,进一步实施“走出去”、“请进来”发展战略,促进国内外装饰材料生产商、经销商和部分家装企业同广大消费者相互交流的一次盛会。为此,我代表山西省建设厅对本届博览会暨家装展示会表示热烈祝贺,并对亲临大会指导工作的各级领导和各位嘉宾以及参展商表示热烈欢迎。
同志们:
建筑装饰行业是建筑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发展迅速的朝阳产业。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目标,建筑装饰行在应对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困难,贯彻落实国家扩内需、保增长的战略性举措中肩负着艰巨的使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今天举办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就是为了把国内外品牌企业名牌产品介绍给省内广大消费者,为国内外生产商、经销商、装饰企业搭建一个交流的平台,共同为消费者服务。
一年一度的博览会自举办以来,年年都有新气象,年年都有新主题。本次展会的主题是绿色环保、节能创新。
这次会展的商家和产品,既有本省的,也有外省的,既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我们要加大省内企业、商家及名优产品宣传的力度,我们也欢迎国内外优质材料和名牌、品牌产品进入我省市场,为繁荣我省装饰市场,提高建筑装饰水平作出贡献!
最后,预祝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取得满圆成功!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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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
家装精品展示会开幕式上的讲话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副秘书长 王毅强
(2009年4月24日)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参展商以及新闻界的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2009第三届中国(山西)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今天正式开幕了。这是山西省建筑装饰行业的一件大事,是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金融危机,促进建筑装饰材料生产厂家、经销商和家装企业同广大消费者相互交流的一次盛会,在此,我代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本届博览会的举行表示热烈的祝贺!
建筑装饰行业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迅猛发展起来的朝阳产业,是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行业,也是最具有中国特色,最能反映改革开放特点的行业,同时又是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非常突出作用的行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筑装饰行业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按照国家扩内需、保增长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实施,建筑装饰行业将肩负着重要的任务和使命。山西省建筑装饰协会举办装饰材料博览会暨家装精品展示会,就是为了展示和推广节能环保和科技含量比较高的优质产品,为消费者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山西省建筑装饰协会连续三年举办装饰材料博览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受到业内同仁的高度称赞,为推动山西建筑装饰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衷心希望山西省建筑装饰行业,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为建设山川秀美新山西,为建筑装饰事业平稳较快发展,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预祝本届展会取得圆满成功!
谢谢大家!
举办山西省首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班
本次培训班特邀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专家刘忠伟博士,主讲《建筑玻璃幕墙节能设计》;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专家席时葭教授,主讲《超高层建筑幕墙设计要求与施工技术》;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专家莫英光教授,主讲《双通道呼吸幕墙设计、计算和施工技术》。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丰富了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提高了专业技术水平,增强了专业技术人的素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大家一致认为受益匪浅,建议今后多举办这样的专题培训班。同时,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统一为学员颁发了专业培训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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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建筑装饰协会组织召开部分企业改革经验座谈会
座谈会主要议程由两项,一是听取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庹贵宾介绍企业改制经验;二是座谈讨论山西省建筑装饰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全文附后)。听取三利装饰公司企业改制经验介绍后,大家一致认为三利公司的经验和许多管理制度值得借鉴,尤其是三利公司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财务制度以及风险共担等经验,充分发挥了企业的团队作用,在迎接金融危机的挑战中起到了积极的带动和示范作用。座谈讨论了山西省建筑装饰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一些条款要进一步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贷款优惠政策和项目贷款等方面,要力争得到政府的扶持。同时希望协会进一步做好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为政府和企业服务,为山西省建筑装饰行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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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装饰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讨 论 稿)
1、建筑装饰业是建筑业的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装饰装修得到强劲发展,行业规模、企业组织结构、运行方式、社会效能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已形成新的服务性行业。
2、我省建筑装饰业以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为主。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企业规模小,实力不强;本省企业占有市场份额偏低,竞争能力弱;技术素质低,抗风险能力差;家装企业同消费者争议较多,是群众投诉的热点之一。目前亟待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合同管理,强化装饰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3、建筑装饰要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努力做到美观、舒适、环保、健康,把和谐和安全贯彻在装饰装修全过程。
4、行业发展的方向是:装饰企业要向规模化、专业化、精品化、工厂化、现代化发展。大型企业做大做强,中小企业做专做精。鼓励企业多方向发展,从设计、施工一体化到包括材料供应,后续服务一条龙作业,以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为己任。
5、建筑装饰行业发展的模式是:政府监督指导,行业协会管理,市场化运作,企业自我发展。
6、建筑装饰企业要向股份制发展,避免“家族式”,要向经理职业化发展,逐步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要把诚信建设纳入企业文化,把诚信变为全体员工的自觉行动。每个企业都要有自己的“经营经”、“企业文化经”和吸纳人才的“用人经”。
7、建筑装饰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政府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根据公共工程装饰(公装)、住宅装饰装修(家装)和幕墙设计施工的特点,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设计规范、验收标准、工法,把质量、安全、环保和节能减排的要求用技术法规落实到每一个环节。
8、建筑装饰是吸纳农民工和城镇待业人员、工厂下岗职工的重要行业。目前我省装饰装修行业农民工占职工总数在三分之二以上,约四万多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专业技术素质偏低,质量、安全意识淡薄,流动性大,家庭、生活、就医和子女上学等现实问题较多。要加强对农民工、城镇待业人员和工厂下岗职工的上岗前免费职业培训。政府要拔出专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行业协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经培训考核合格者,由行业协会推荐到企业就业。培训的主要内容是:(1)装饰装修基本知识和实际操作方法;(2)质量和安全知识教育;(3)职业道德教育。培训要坚持定期化、常态化,不能一劳永逸。
9、要鼓励企业员工学技术,不断提高技能水平。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争取每年都对装饰装修主要工种举办一次职业技能大赛,自下而上,层层选拔产生,对优胜者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命名为不同层次的技术能手,在工资福利待遇上给予体现。
10、要采取多渠道解决装饰行业技术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尤其是建筑装饰专业以及工艺美术、环境艺术等相近专业的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一级企业中高级技术人才要达到30%左右,二级企业要达到20%左右。
11、严格招聘合同管理。企业招聘的大中专毕业生、农民工、城市待业人员、工厂下岗职工,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书。全省统一合同书示范文本。工资福利待遇、劳动保险、医疗保险以及食宿等基本生活保障用合同形式明确责任,同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一视同仁。
12、建筑装饰要推行工程监理制,尤其是住宅装饰装修要逐步推广家装监理制。鼓励技术人员成立“家装监理事务所”,开展中介服务。
13、住宅装饰装修要在全省实现企业资质、施工合同、设计规范、验收标准、设计施工取费“五统一”。装饰装修企业要有资质,职工要有上岗证,双方要有全省统一制订的施工合同书,发生纠纷要有及时调解的中介机构跟踪服务。
14、装饰装修企业要建立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人员较少,不具备单独建立组织的企业,可就近联合同行企业共同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开展活动。党、团、工会组织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所在地负责管理。 ﹡﹡﹡﹡﹡﹡﹡﹡﹡﹡﹡﹡﹡﹡﹡﹡﹡﹡﹡﹡﹡﹡﹡﹡﹡﹡﹡﹡﹡﹡﹡﹡﹡﹡﹡﹡﹡﹡﹡﹡﹡﹡﹡﹡﹡﹡﹡﹡﹡﹡﹡﹡﹡﹡﹡﹡﹡﹡﹡﹡﹡﹡﹡﹡﹡﹡﹡﹡﹡﹡﹡﹡﹡﹡﹡﹡﹡﹡﹡﹡﹡﹡﹡﹡﹡﹡﹡﹡﹡﹡﹡﹡﹡﹡﹡﹡﹡﹡﹡﹡
新消防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



